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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密典当纠纷 [《金融世界》2012年10月号 ]

两大原因导致典当纠纷增多:一是法律规定滞后于行业发展,二是典当行经营不规范。

本刊记者  梁敉静/文

近日,本刊记者从北京各法院了解到,典当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对此进行了调研。

海淀法院法官魏伟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纠纷增多

西城法院法官黄冠猛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典当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第一个原因是社会需求增多。银行信贷收紧,市场主体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相对困难,典当行业成为市场主体融资的重要对象。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体系的逐渐健全,典当交易日趋发达。与银行贷款相比,典当门槛相对较低且手续灵活便捷,越来越多的百姓与商家选择以典当方式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魏伟说。

黄冠猛认为,行业发展快,是典当纠纷增多的第二个原因。

他介绍说,过去5年,中国典当行业注册资本增长了近5倍,从业人员数量翻番。商务部在2011年年底出台了《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典当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促进典当行业进一步发展。

“由于我国典当行业尚处在发展时期,随着典当交易的不断增长,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围绕典当交易的民事纠纷时有发生。”魏伟说。

黄冠猛认为,受政策及需求刺激,典当行业会继续快速发展,随着业务的扩大,纠纷会相对增多。

三是法律规定滞后。

黄冠猛认为,中国没有专门关于典当的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也没有专门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法律依据不足,大量纠纷诉至法院。

魏伟说,目前,中国调整典当交易的唯一规范性文件,系于2005年4月1日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

黄冠猛说,我国目前对典当制度的规定仅见于一部部门规章。但是,典当既非单纯借贷亦非单纯担保,而是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的混合,具有一定的复杂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同内容涉及典当的或者符合典当特征的应当确定为典当纠纷。

两位法官均建议相关部门完善关于典当的法律法规。

未办理质押登记

黄冠猛对记者表示,未对当物进行抵押或者质押登记,导致绝当后典当公司不能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押权,即不能拍卖当物对债权优先受偿,这是目前典当公司存在的问题之一。

下面这一案件中,典当行是原告方。

2008年10月,叶某以自有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典当行借款,并办理了车辆典当手续,典当行出具了当票。

当票上记载:典当金额18000元,综合费用846元,月费率4.2%,月利率0.5%;典当期限由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除当票外双方无其他约定。

叶某将当物交付典当行,典当行预扣了综合费用后,向叶某支付了典当金额。但是,典当行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亦未与叶某协商确定当物的估价金额。

典当期限届满后,叶某继续向典当行按月支付综合费用至2009年7月30日止。而自2009年8月起,叶某未再向典当行支付过综合费用,亦未赎当,典当行没有处理当物。

当票所附典当须知内容包括: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属逾期赎当,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实际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一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典当期限为一个月,但典当期限届满后,叶某按月向典当行支付综合费用的行为表明,当事人有约定续当的意思表示,并将典当期限约定延长至2009年7月。

自2009年8月起,叶某停止向典当行支付综合费用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续当,再结合叶某至今没有向典当行赎当的事实,西城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关系所涉及的当物已构成绝当。

商务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物的估价金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叶某虽将机动车及机动车的相关手续交典当行占有,但因典当行未办理质押登记的行为,致使该质押未生效,且双方未对当物协商确定估价金额,因此,虽然已经绝当,典当行尚不能行使质押权,但依据公平原则,叶某应向典当行偿还典当金额。绝当后不能处理当物,典当行负有责任,对典当行向叶某收取绝当后的综合费用之诉讼请求,西城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典当行非金融机构,对于典当行向叶某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西城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在北京各法院发现,这类案件并不少见,典当行方面也有内部人士表示,目前,一些典当公司在某些情况下,确会出现不对当物进行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情况。

怠于行使抵押权

黄冠猛在审判工作中还发现,一些典当公司虽然进行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但在绝当之后怠于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不对当物进行拍卖,导致产生高额的综合费用。

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苍某于2010年签订《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苍某作为当户,将其名下马自达牌小轿车质押典当给某典当公司,取得当金,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4.2%。

合同签订后,典当公司扣除了综合费,向苍某实际支付250038元。

苍某与典当公司对用于质押的车辆进行了质押登记,典当公司为质押权人。典当期限届满后,苍某进行了续当,并继续支付截至2010年5月9日的综合服务费。

然而,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审理之日,苍某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某典当公司偿还当金,或支付综合服务费。

于是,典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有效;判令苍某质押车辆已绝当,由典当公司依法委托拍卖,拍卖款优先用于偿还典当公司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违约金、综合费用及当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苍某依据合同从某典当公司取得当金,此后以续交综合管理费的形式进行了续当,并支付了截至2010年5月9日的综合服务费。但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今,苍某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向某典当公司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

典当公司要求对质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偿还其垫付诉讼费、公告费及当金2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西城法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典当公司主张的2010年5月9日以后发生违约金及综合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2010年5月9日当期届满5日后,典当公司就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绝当物品予以处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某典当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大部分损失是由于形成绝当后,某典当公司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所致,故西城法院对其提出关于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黄冠猛建议,典当行应及时对当物进行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绝当后,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当物。

预扣综合费及利息

在采访过程中,记者发现,许多典当公司在支付当金时,预扣综合费及利息,这一现象目前在业内已经成为惯例。

魏伟向记者介绍了该院办理的某案件。

某贸易公司办理典当时,典当公司所出具当票中记载当金数额为60万元。然而,贸易公司实际收到的当金数额只有55万元。之后,因贸易公司未按时还当,典当公司将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归还60万元当金。

在庭审过程中,贸易公司对当金数额提出异议,只同意归还实际收到的当金55万元。对此,典当公司认为,当金数额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付款时预扣了部分综合费用和利息,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

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典当公司的主张。

魏伟说,一般而言,当户有权取得的当金数额,应以当票的记载内容为准。在当户希望典当行归还当金时,还需依约支付综合费用和相应利息。而典当行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实际支付当金时往往采取预扣综合费用或利息的方式,因此,当户实际从典当行取得的当金数额,时常少于当票中的记载数额。此种做法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存在激烈争议。

记者在采访还中发现,对于综合费用的收取,典当业界存在争议。

黄冠猛对记者说,典当行放贷除收取利息外,还收取包括服务及管理费在内的综合费。典当行的通行做法是支付当金时直接将当月综合费提前扣收。但是,房地产典当是不转移占有的典当方式,在由借款人承担对房地产进行保管、维修、保养义务的情况下,典当行仍收取高额综合费存在争议。另外,对于房地产绝当后能否继续收取综合费,仍为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

留意法律风险

魏伟发现,目前典当交易中存在一些法律风险,需要提醒典当行与当户双方留意。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虽然多数典当行在收取当物时都会进行详尽的调查,但仍有些当物的权利归属无法查清,产生法律风险。

而魏伟曾经审理过的一些案例,也证实了这一情况。

孙先生以房产一套向典当公司要求典当,典当公司与孙先生办理完毕房产抵押手续后,向孙先生提供了当金。

但是,孙先生所出当的房屋,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其妻子并不知晓孙先生将该房屋典当,孙先生也未将房屋权属情况明确告知典当公司。后孙先生的妻子以典当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典当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没有支持孙先生妻子的诉讼请求。

魏伟说,当户向典当行提供当物,是典当行向当户提供当金的前提条件。实践中,如果当户将其并不享有处分权的当物提供给典当行,则有可能招致第三方向典当行提出权利主张,典当行由此面临一定的诉讼风险。因此,典当行在收取当物的同时,理应对当物的权属状况进行仔细审查。然而,一旦典当行所收取的当物本身发生权属争议,那么典当交易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该问题争议颇多。

西城法院法官认为,当户对当物无权处分,将导致典当行错误收当,但典当合同的效力并不应受到影响。究其原因,错误收当并不损害当物所有权人的利益,只是导致典当行的债权丧失了物的担保,当户依据当票所应负担的债务范围并未改变。

另一大风险是,典当文件名目多,但记载内容可能出现不一致。

魏伟说,实践中,围绕典当交易同时产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三类,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当票。

其中,借款合同通常规定当金数额、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方式、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等内容。担保合同主要对当物、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做出约定。当票则记载有当金、当物和当期等内容。

三份文件的记载内容理应相互一致,但实践中往往会发生三类法律文件的记载内容互相矛盾,这时应以何种文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成为引发诉讼的主要原因。

记者在采访中还发现,目前典当行业的合同文本并无统一规范版本,各典当公司采用各自合同,五花八门。

魏伟表示,一些合同可能出现用词不严谨,甚至出现内容前后矛盾的情况,这也是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上述两位受访法官均认为,典当双方应当合理拟定典当合同,明确利息、综合费、管理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条件。

魏伟建议,相关部门可以制定合同范本供典当行使用。

黄冠猛建议,当户在订立合同前应当详细阅读合同内容,对不明白之处向典当公司仔细询问,充分了解合同内容,预测订立合同后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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