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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困境 [《金融世界》2011年05月号 ]

中国作为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际之一,地震、洪水、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频繁发生。面对巨灾风险,中国采取的是政府主导型的风险管理模式,政府全方位地参与巨灾风险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灾前的风险防范、灾中的应急救助,以及灾后的经济补偿。这一模式有利于政府集中资源进行巨灾风险的防御与应急管理,但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推进,这种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政府应当是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火墙。

本刊记者  梁敉静/文

传说中,诺亚方舟是一艘根据上帝的指示而建造的大船,其建造的目的是为了让诺亚一家以及世界上的各种生物躲过一场大洪灾。

发生在日本的一系列灾难,给日本乃至全球经济带来了巨大冲击,不断增加的财产险赔付金额触动着人们的神经,损失惨重的日本保险业,以及全球保险市场受到的影响引起人们广泛关注。

面对着一片废墟,对于日本民众来说,日本健全的巨灾保险制度成为一艘“诺亚方舟”,为他们重建家园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那么,当中国发生巨灾时,我们该往何处寻找“诺亚方舟”?

巨灾保险发展有限

留学东京的小穆,在日本地震发生后匆匆回国,感触良深:“我们都不知道,在哪一刻,我们的生活会被永远改变。”

“在这样巨大的灾难过后,如果你幸存活命,那么下一刻你该考虑的问题,就是保险。”一位美国友人如是说。

经此灾难,小穆开始关心自己的地震保险问题。

“如果发生地震,我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哪些赔偿呢?”小穆拿起电话询问自己国内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因地震引发的保险事故,不包含在小穆投保的终身寿险的除外责任内,因此理论上可以获赔。赔偿数额要视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率的高低,以及赔偿项目等具体条件而定。

工作人员还推荐他购买人身意外险。据介绍,意外险并没有将地震列为除外条款,因此若地震直接造成人员伤亡,都会理赔。

人身险可以获得赔偿,那财产险呢?

“地震属于不可抗力,在我们公司推出的家庭财产保险(下称“家财险”)的产品里,都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工作人员回答,“如果是企业的话,投保企业财产险可以协商地震的保险责任。”

既然家财险本身不保地震,小穆继而考虑在家财险上附加地震保障。但他了解到,保险公司的家财险产品,很多都无法附加地震保障,即便有这样的产品,也要大大增加保费支出,而且得到的赔偿也非常有限。

地震在国内大多数保险公司的车险合同中也被列为除外责任。记者翻阅一家大型保险公司的车险合同发现,在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第三条赫然写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郑伟向记者介绍说,中国还没有建立专门的地震保险制度,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地震通常属于保险责任。此外,经历了数次改变之后,目前地震险可以作为财产保险附加险承保,在企业财产地震保险方面,保险公司具有较大的自由度。

他说,家庭财产保险的地震责任问题长期未被提及,直至2006年,中国大地保险江西分公司开发设计“大地解忧”房屋地震保险,在江西九江地区进行试点推广,成为国内首个针对地震灾害造成城乡居民房屋损失的地震保险产品。

中国保监会政策研究室王瑛博士说,从商业保险经营的角度看,由于巨灾风险损失程度大、影响范围广,而且难以用大数法则测算,一直以来都是商业保险经营的难题。

一般来说,人寿保险由于保险期限长,风险可以在较多的年份里分摊,可将地震风险列入保险责任范围。而对于财产保险而言,由于保险期限较短,地震发生的频率低而损失巨大,地震风险定价较为困难,保险机构承保及经营难度较大。新中国成立以来,保险业探索承保地震风险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郑伟表示:“虽然政策上已经消除了禁止性规定,部分保险公司也进行了一些地震保险产品设计和经营管理的探索,但是,地震保险在中国的发展仍然十分有限。究其根源,缺乏一套合理完整的地震保险制度安排,是一个重要原因。”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院长王稳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也表示:“中国虽然有巨灾保险,但是,目前的发展仍在初级阶段。中国缺乏应对台风、地震等巨灾的综合制度安排和体系。”

对于这一观点,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所长助理兼保险研究室主任郭金龙也表示认同,他向本刊记者表示,由于我国保险行业发展历史并不长,遇到巨灾时,主要是通过政府直接参与解决,保险公司参与后期的赔付。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告诉本刊记者:“目前中国面对灾害时的救济思路是,各级政府为主导,以国家财政救济和社会捐助为主。其中,商业保险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

管理模式亟待改进

本刊记者从中国保监会了解到,中国作为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地震、洪水、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频繁发生。据统计,1949~1989年的40年间,中国因自然灾害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万多亿元;1998年洪灾造成2500多亿元的损失;2008年的汶川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则达到了8400多亿元。

王瑛向本刊记者介绍,面对日渐突出的巨灾风险,中国采取的是政府主导型的风险管理模式,政府在巨灾风险管理中发挥主要作用,全方位地参与巨灾风险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灾前的风险防范、灾中的应急救助,以及灾后的经济补偿。

她认为,这一模式有利于政府集中资源进行巨灾风险的防御与应急管理,但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推进,这种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一方面,政府的财政和社会管理压力越来越大;另一方面,保险机制的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2008年,保监会主席助理陈文辉曾公开表示,在四川地震中,尽管保险业积极主动赔付,但保险赔款占灾害损失的比例仍然很低,与全球平均30%以上的水平有较大差距,保险业应对自然灾害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如果保险业在巨灾后能多分担损失,就能帮助政府减轻负担,给予百姓更多补偿,保险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与地位就会进一步得到认可。

据民政部统计,1991~2005年的15年间,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为27845亿元,常年受灾人口达到两亿多人次,政府的累计救灾支出为525亿元。

陈文辉曾在保监会组织的地震灾害保险理赔工作小组会议中指出,灾害造成的损失仅靠政府的救助是远远不能弥补的。

郝演苏坦言:“政府成为灾害发生后的第一承担补偿责任者,这并不合理,政府应当是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火墙。”

王瑛指出,2004年美国和加勒比地区系列飓风共造成622亿美元的经济损失,保险共赔付315亿美元,约占51%。而我国汶川大地震中保险的赔付比例在5%以下。

郑伟也将国际上受灾损失和保险赔付的比率与中国做了一个对比。

2007年全世界因巨灾(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灾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06亿美元,其中,保险损失为276亿美元,占39%。相比之下,中国历次巨灾事件中,保险补偿仅占经济损失的1%~5%。

郑伟表示:“在巨灾保险补偿方面,中国与发达国家及世界水平相比明显落后。”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中国的巨灾保险发展落后呢?

正如王稳所说:“保险产业本身的不发达,使得巨灾险产品供给出现问题,加上消费者方面,对巨灾保险的需求不大,是导致巨灾保险发展落后的主要原因。”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业务总监王乐表示,在日本,人均保单是7张,死亡的人基本人人得到赔付。

记者了解到,截至发稿时,日本地震的保险赔付目前已超过1859亿日元(约合人民币148.35亿元)。我国汶川大地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8451亿元,但获得来自保险业的赔付仅有18.06亿元,约占损失总额的0.2%。

王乐认为,这说明了相当低的投保率,相当低的投保额度,国人对保险的认识还很不够。

“一旦发生灾害,没有投保的人仍然会得到补偿,并且有可能比投保的人得到的更充分。那么投保的人会不会觉得吃了亏?”郝演苏说,“当然,模式没有孰对孰错之分,只要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补偿损失和灾后重建,都是可以的。”

一位保险从业人员对本刊记者表示,中国的保险业正在经历一个高速增长期,但是,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仍然不充分。

这位业内人士说,汶川地震中,估计中国只有不到5%的财产投了保,而且其中大多数是商业和工业财产,私人住宅投保自然灾害保险的估计不到1%。中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市场无法满足市场对巨灾风险保障的需求。而且,就当前的保险深度水平而言,中国保险市场难以凭自身的力量发展出覆盖广泛的巨灾保险体系。

呼唤巨灾保险制度

接受记者采访的多位专家纷纷表示,建立巨灾保险制度非常必要。

郭金龙表示:“商业保险机制在提高效率、防灾减损方面具有特殊功能,如发展成熟,保险公司巨大的经营队伍在处理问题和管理方面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王稳认为,建立巨灾保障体系,发挥巨灾保险的补偿作用,应当是发展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应有之义。

郑伟则明确表示,巨灾保险可为公众提供稳定预期的事前制度安排,降低对事后的政府投入和社会募集的依赖。此外,通过保险来安排灾后重建,可以减少在政府投入和社会募集等过程中,所带来的对社会管理制度的高要求的问题。

王瑛告诉本刊记者,建立巨灾风险管理制度,一是可以将不可测的灾后财政救助变为定量的灾前保费投入,在灾害发生后可以快速调集赔偿资金,及时为群众提供损失补偿,促进灾后重建,减轻灾后各级财政的救助压力;二是可通过再保险机制,将巨灾风险向国际保险市场转移,减少灾害损失留存在国内经济体系内的部分,增强经济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

那么,在当前的背景下,中国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时机是否已经成熟?

王瑛认为,目前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比较成熟,主要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保险业在巨灾风险管理方面进行了多年的研究与探索,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巨灾风险进行了数据及相关信息资料的储备,在承保技术及经验方面有了良好的积累。

二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巨灾风险管理的认识逐步深化,特别是近年来大型自然灾害频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日益认识到,需要充分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巨灾风险管理,使巨灾风险能够在更广更大的范围内分散和承担,从而使得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在政策层面更容易沟通与协调。

三是人民群众的风险和保险意识普遍增强,尤其是目前住房日益成为家庭财产的主要表现形式,居民寻求家庭财产安全,转移地震等巨灾风险的需求将日益扩大。

四是国际上已经有比较好的经验和模式可供借鉴。从已经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大部分采用政府和保险行业共同合作参与的模式;而且大多数国家是在地震等巨灾发生后1~2年的时间内建立了巨灾保险制度。

寻找中国的“诺亚方舟”

对于巨灾保险制度,王稳认为,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层次的制度模式。

这一观点与王瑛的想法不谋而合。王瑛说:“对我国而言,应该在政府支持下,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充分发挥政府与市场机制的优势,建立多层次风险分担的巨灾保险制度。”

她进一步解释了这种制度:一是我国的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应作为国家综合灾害防范和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国家防灾减灾机制的角度来进行统筹规划。政府对巨灾风险管理应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包括法律规范、基金建设,以及投保支持、经营鼓励等诸多方面。

此外,需要进一步在法律层面明确个人、企业、保险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巨灾风险管理制度中承担的责任和发挥的作用。同时,为了有效扩大巨灾保险的覆盖面,提高巨灾保险的投保率和降低经营成本,需要对投保巨灾保险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和税收方面的支持。

二是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推进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由于我国面临的自然灾害种类比较多,包括了地震、洪水、台风、干旱等,建议先从目前条件相对比较成熟的地震保险起步,以后逐步向其他巨灾领域拓展,向建立一个综合性的、覆盖多数自然灾害的巨灾保险体系发展。

三是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建立多层次的风险损失分担机制。世界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总体而言,政府与保险业合作的巨灾风险管理模式占了绝大多数,例如美国、法国、日本、新西兰等国;只有极少数保险业发达的国家采取了完全商业化运作的模式,例如德国、英国等。

从我国的情况看,由于巨灾风险的类型多、地理分布广、发生频率高,仅依靠保险行业的力量难以承担巨灾损失,需要发挥好保险公司、国际再保险市场和政府等在不同层次对损失的分担作用,由投保人、保险机构、再保险人、资本市场和政府来共同承担巨灾风险。

四是加强巨灾风险的灾前防范与灾中应急管理,尤其是灾害发生前的风险预防,从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建筑物的抗风险等级划分、重大自然灾害的风险地图描绘,到日常的灾害风险应急培训和灾害发生预报,每一个环节对于巨灾风险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中国地震保险制度构建,郑伟认为应当从五个方面进行整体框架规划:

首先,需要制定一部地震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1998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郑伟表示:“10年的时间证明,仅有这样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是形同虚设,中国应当抓紧制定一部有关地震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由国务院出台有关地震保险的行政法规,如《地震保险条例》,应是比较可行的做法。”

第二,设立一个地震保险核心机构。

可以考虑设立一个“中国自然巨灾保险基金”,先从住宅地震保险做起,待条件成熟之后再考虑将洪水、台风等其他自然巨灾囊括进来。

第三,设计一个政府支持的多层次的地震保险风险分担机制。

这个分担机制包括几个重要主体:投保人、保险人、再保险人、资本市场和政府。中国可以考虑建立一个类似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三层次风险分担机制。政府担当两个重要责任:一是直接参与地震风险的分担;二是为“中国自然巨灾保险基金”提供财政担保。

第四,设定一个条款费率合理的地震保险保单标准。

采用全国统一的地震保险条款,设定合理的保单免赔额和赔付限额,限额以上部分通过补充性的商业保险解决;根据基本风险大小(如所处区域、建筑材料等),地震保险基本费率采用级差制,同时允许根据保险标的具体状况(如建筑年限、抗震等级等),使用费率折扣;合理划分毛费率中的纯费率和附加费率。

第五,建立一套鼓励公众参与的地震保险激励约束机制。

由于强制保险对政府公共治理具有较高要求,在条件不成熟的时候,应当主要考虑采取自愿或部分强制的方式,而不能采取完全强制的方式。

在中国,可行的激励约束机制包括: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对地震保险保费提供税前扣除优惠;对采取抗震防灾的保险标的提供费率折扣;对申请国家财政信贷支持的项目可考虑要求投保地震保险等等。

 

巨灾风险防范的国际经验

巨灾风险管理一直以来都是各国政府面临的难题,为了有效分散巨灾风险,一些巨灾发生较集中的国家,根据各自国情进行了不同的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安排。

中国保监会政策研究室王瑛博士认为,这些制度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有效利用政府与市场机制的优势,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共同应对巨灾风险。

业内人士认为,巨灾发生后,短时间形成巨大理赔金额,单纯依靠商业保险公司无法保证巨灾损失的赔付,保险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多位受访专家表示,商业巨灾保险或者再保险市场只能部分化解巨灾风险,开展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是国际趋势。国际上应对巨灾风险的实践经验中,除了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以外,通过再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向国际金融市场转移巨灾风险,也是可以借鉴的方式。

王瑛说:“实践证明,随着各国逐步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世界范围内保险业对自然灾害事件的赔偿金额呈现了增长的势头,能够有效避免巨灾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较大的冲击。20世纪70年代,保险业对风暴、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损失支付的赔偿金额每年仅有30亿美元左右,90年代便高达180亿美元,21世纪以来赔偿的金额增至每年300亿美元,保险业几乎承担了全球自然灾害损失的1/3,对巨灾损失的补偿作用日益突出。”

据了解,在国际上,在建立地震保险制度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新西兰、日本、法国、美国加州、中国台湾、土耳其等。

新西兰:政府主办模式

新西兰地处澳大利亚板块和太平洋板块碰撞的位置,是一个地震火山海啸频发之国。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院长王稳、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郑伟均对本刊记者表示,新西兰的地震保险制度较为完善,值得中国借鉴。

几位受访专家介绍说,新西兰对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由三部分构成,即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分别属于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

一旦地震发生,如果索赔金额在新西兰地震委员会最高责任限额之内,全部由地震委员会赔偿;如果索赔金额超出地震委员会最高责任限额,限额内的部分由地震委员会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则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保险协会将启动应急计划。

1942年,新西兰的惠灵顿和怀拉拉帕地区发生里氏7.2级地震,导致众多建筑物损毁。由于没有足够的保险,许多建筑多年未能重建恢复。为解决这一问题,1944年,新西兰颁布《地震与战争损害法》(1993年又颁布《地震委员会法》)。1945年,政府成立了当时称为“地震与战争损害委员会”的机构来提供相应的保险项目。后来,该项目取消了战争损害险,机构名称演变为地震委员会(Earthquake Commission),后来又将其他自然灾害保险(如山体滑坡、火山爆发、海啸和地热活动等)也包括在内。

郑伟向本刊记者介绍新西兰地震保险制度时说:“新西兰地震委员会是一个旨在帮助人们进行灾后重建的政府机构,它管理着一项自然巨灾基金,该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强制征收的保险费及基金投资收益。”

“如果居民向保险公司购买住宅或个人财产保险,会被强制征收地震巨灾保险和火灾险保费。截至2007财政年度末,基金已经累积了54亿新元。除了自然巨灾基金外,地震委员会还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同时拥有政府担保,如果保险赔付需求超过基金数额,政府将出资补充不足的部分。”

据郑伟介绍,新西兰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住宅最高责任限额为10万新元,个人财产最高责任限额为2万新元。地震险费率为0.5‰,对应地,住宅地震险保费为50新元,个人财产地震险保费为10新元,合计地震巨灾险保费为每户每年60新元左右,由保险公司代为征收后再交给地震委员会。此外,公众还可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在此责任限额基础上的附加险,以获得额外保障。

郑伟说:“新西兰地震保险有一定的免赔额规定。住房地震保险,免赔率为1%,最低免赔200新元,最高免赔1125新元;个人财产地震保险,一律免赔200新元;土地地震保险,免赔率为10%,最低免赔500新元,最高免赔5000新元。”

日本:专项再保模式

郑伟说:“与新西兰地震保险的政府主办模式不同,日本属于专项再保模式。”

1964年,日本新潟发生大地震,这触发了随后的日本住宅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1966年,日本出台《地震保险法》,并成立日本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Japan Earthquake Reinsurance Co.)(下称“JER”)。

他说,在日本,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非寿险公司)投保地震保险后,保险公司向JER进行100%全额分保,然后JER再将所有承保风险分为三部分:一部分自留;另一部分转分保回原保险公司;还有一部分转分保给政府。

发生地震灾害之后,根据损失大小分为三级,按照既定规则进行责任分配。一级损失100%由JER承担;二级损失由JER和原保险公司承担50%,政府承担50%;三级损失由JER和原保险公司承担5%,政府承担95%。

“也就是说,损失越大,政府承担的部分越大。如果单次地震事故保险损失总额超过最高赔付限额,那么将按照最高赔付限额与保险损失总额的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

据了解,日本的地震保险是自愿投保险种,作为财产保险的附加险出售。郑伟说,地震险保额为财产险保额的30%~50%,但住宅和个人财产地震险的最高承保金额分别不超过5000万日元和1000万日元。地震保险费率,根据风险区划和建筑材料(木质或非木质),为0.5‰~3.13‰不等。此外,根据住宅的建筑年限和抗震等级等,还能享有10%~30%的费率折扣。

他说:“在2006财政年度,日本政府还出台了地震保险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从所得税税基和地方居住税税基中分别扣除5万日元和2.5万日元。这一政策有利于地震保险的推广和覆盖。”

法国:兼业再保模式

郑伟认为,虽然与日本一样,法国地震保险也是再保模式,但是它属于兼业再保模式。

1981年,法国索恩-罗讷河谷及西南地区发生严重水灾,这促使了法国自然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1982年,法国颁布《1982年7月13日法》,并授权法国国营再保险公司(Caisse Centrale de Reassurance)(下称“CCR”)提供由政府担保的法国自然巨灾保险(包括地震保险、洪水保险等)。

在CCR的保费收入中,一般再保险业务收入占34%,政府担保的业务收入占66%。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国自然巨灾再保险领域,CCR并不拥有垄断地位。也就是说,法国的保险公司可以选择其他再保险公司安排分保,甚或自留,但是CCR是法国唯一一个提供全面无限再保险的机构,”郑伟说,“在法国,启动巨灾损失补偿,通常需要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政府法令宣布国家遭遇自然巨灾;第二,财产损失险保单承保了受损财产。”

他说,CCR的再保机制是通过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这两类方式进行安排的,通常情况的比例再保险或非比例再保险都设有再保赔付限额,但是CCR提供的再保险,由于拥有政府担保,所以不设赔付限额。因此,CCR再保险合同中的年度免赔额实际上就是原保险公司所需承担的年度最高赔付额。

中国台湾:专项基金模式

“中国台湾的地震保险属于专项基金模式。”郑伟说。

他说,在台湾,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地震保险后,保险公司向地震保险基金全额分保,然后地震保险基金再将所有承保风险分为两大部分:第I部分转分保由地震保险共保组织(由原保险公司组成)承担,第II部分由地震保险基金承担和分散。

这第II部分又细分为四层:第II-1层由地震保险基金自留,第II-2层通过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在台湾地区内外进行分散,第II-3层再由地震保险基金自留,第II-4层由政府承担。

“举例来说,如果单次地震事故的总保险赔付为600亿新台币,那么共保组织将承担第I部分的24亿新台币,地震保险基金负责余下的第II部分的576亿新台币的承担和分散,这其中,地震保险基金(第一次)、再保市场或资本市场、地震保险基金(第二次)、政府分别承担176亿、200亿、80亿和120亿新台币。如果因发生重大震灾,致地震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应付赔款,可请求由政府财政提供担保,”他说,“此外,与日本相似,如果单次地震事故保险损失总额超过最高赔付限额,那么将按照最高赔付限额与保险损失总额的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

美国:私有公办模式

记者了解到,美国的巨灾保险体系相对完善,其中,比较著名的是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和加利福尼亚地震保险计划。

几位受访专家介绍说,美国政府的洪水保险保单主要是通过保险公司代为销售,保险公司通过销售保险获得佣金收入,巨灾保险的保险风险和承保责任由政府来承担。

1994年1月,美国南加州发生里氏6.7级的北岭(Northridge)地震,这是美国历史上损失最严重的一次地震。地震之后,保险公司发现原先对地震风险的估计严重偏低,而法律要求在加州销售的屋主保单必须承保地震风险,于是纷纷严格限制或拒绝签发新的屋主保单。至1995年1月,加入这一限制或拒保行列的保险公司占到了加州屋主保险市场的93%。由于缺乏屋主保单,加州房地产市场遭受严重影响。

在这一背景下,1996年,加州立法机构决定成立加州地震局(California Earthquake Authority),专司地震保险业务。

郑伟说,加州地震局是为公众提供住宅地震保险的私有公办机构。它是世界最大的住宅地震保险机构之一,拥有约70亿美元的保险赔付能力。该机构资金与政府财政没有关联,政府不为地震保险提供担保。

他说,在加州,居民购买住宅地震保险,既可以选择通过加州地震局成员公司购买,也可以选择通过非成员公司购买。目前,通过成员公司销售的屋主保单约占市场份额的2/3。

记者了解到,美国除了利用发达的再保险市场分散巨灾风险以外,还借助资本市场来分散巨灾风险,利用一系列巨灾保险衍生产品与筹集巨灾保险资金的方式来进行风险防范,如芝加哥期权交易所发行巨灾期权;保险和再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巨灾风险交易所直接进行风险交换的交易;保险公司还可将个别公司的巨灾风险证券化,转嫁风险。

郑伟说:“虽然这六个国家和地区的地震保险各有特点,但还是有一些明显的共同点:第一,灾害背景。所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地震保险,在制度建立之前的1~2年都曾发生过严重的自然灾害;第二,法律法规。所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地震保险制度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作为基础,且均以居民住宅为重点;第三,核心机构。所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地震保险制度都建立了一定的核心机构,虽然它们的具体名称各异;第四,政府支持。不论采取何种模式,所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地震保险制度都有政府的支持,虽然支持力度有所差异。”

几位受访专家均表示,目前全球巨灾频发,其造成的巨额损失,仅仅靠政府主导型的巨灾融资模式已无法满足救助需求,而美国这种依靠多种金融工具、市场化运作的风险转移方式,值得学习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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