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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吸金”记

2011年07月28日 15:33  
作者:孙弢   责编:汪孜博  dufewangzibo77@163.com   月号:2011年7月号 来源: 金融世界



 

  “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为36%(上不封顶)”;“低风险投资收益积累安全垫”;“充分锁定下跌投资风险”……

  一切听起来都很美好。

  本没有保本底线设置的银行理财产品,就这样在口若悬河的理财经理与措辞花哨的宣传手册标榜之下,被神化为财富保值、增值的“保险箱”。

  然而,这座募集重金打造的“黑金帝国”并非固若金汤,在激进的投资策略与诸多监管漏洞的“纵容”之下,看似根基牢固的大厦已开始从内部土崩瓦解。

  “德意志银行的私人理财是全世界最坏的服务,我快被他们给理成‘无产阶级’了。”作为拥有270多万名微博粉丝的公众人物,洪晃的发言经由成千上万博友的转发与评论迅速在坊间传开。

  从“富翁”到“负翁”,相似的经历在不同的主角身上重复上演着。

  家住上海的王女士,于2008年6月在渣打银行斥资1000万元托付购买境外基金。但令她大为光火的是,这款名为“金通道环球投资系列”的理财产品,竟在短短3个月内将其资产净值缩水成700余万元。

  2008年9月底,王女士向渣打银行发出了中止投资、赎回基金的指令,想提前将剩余的约700万资金收回,渣打银行却以“不得提前赎回”为由加以拒绝。

  在与银行交涉过程中,王女士意外发现这款所谓的境外投资基金,其本质是投资于“一年期组合挂钩结构性凭证”的理财产品。

  “渣打银行在宣传与订立合同过程中,明显存在着故意隐瞒、夸大事实的欺诈行为。”一怒之下,王女士将渣打银行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认购合同并返还其1000万元本金。

  如洪晃、王女士一般,或声名在外、或坐拥千万资产,享受高端理财服务的高净值客户,尚无法清楚辨识理财产品所潜藏的种种风险。面对机关重重、疑窦重生的理财产品市场,投资经验匮乏的普通投资者又当如何自处?

  投资者与银行之间脆弱的信任感已风雨飘摇。是“一竿子打翻一船人”从此对所有银行理财产品敬而远之,还是抱着“有枣没枣打三竿”的侥幸心态继续危机四伏的“掘金”之旅?在银行理财市场规模不断壮大今天,“规范”与“监管”已再也无法绕道而行。

 

“吸金”有道

  “‘工银财富’资产组合投资型人民币理财产品热销之中”;“光大银行超短期假日理财产品‘假日盈(周末版)’上市受热捧”。

  每一周,数以百计的各类理财产品经过在监管部门的简单备案,就草草推出上市,在各大银行的销售网点进行拉网式宣传、销售。

  “低风险锁定超额收益”、“短期高息”……在股市跌破2700点大关、交易量凄惨的黯淡市场前景之下,一行行散发着诱人香气的金色大字,撩动着众多投资者渴求财富保值的神经。

  “在现在的行情下,设定收益率在10%以上的理财产品已经比较少见,几乎一上市就脱销,投资额在300万以下都抢不到。”曾与多家国有银行合作推出多款信托型理财产品的外贸信托公司金融产品设计部负责人向记者透露。

  国泰君安首席经济学家李迅雷发现,截至今年5月底,银行理财产品“吸金”已达5万亿元之巨,而5年前,银行理财产品的总规模仅为4000亿元左右。

  相比之下,本应是“吸金”主力的公募基金管理的资产规模,却从2007年的3万多亿元降至目前的2.3万亿元。而理财规模分别只有1270亿元和1000亿元左右的证券公司和阳光私募,在庞大的银行理财市场面前,几乎不堪一击。

  “这意味着金融资本的主力在近两年来未能流入证券市场,而是成了银行的客户。银行通过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资金把自己做大做强的同时,却把证券业给边缘化了。”李迅雷指出。

  在理财产品“全行业化”大潮的席卷之下,素来行事作风较外资银行更为稳健的中资银行,也频繁爆出销售违规、风险评估走过场等负面新闻。

  本刊第7期所刊登《看不懂的理财市场》一文中,对市民高女士于2007年12月购买由中信银行、中信证券和中信信托联合推出的“蓝筹2号”理财产品后导致亏损,并与中信银行对簿公堂一案进行了详尽的报道。

  本案中,遭到消费者投诉的“蓝筹2号”产品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11日开始至2010年1月11日结束。投资方向为中信银行委托中信信托设立的“蓝筹+新股”信托计划,中信证券担任投资顾问。

  根据合同约定,“蓝筹2号”产品“在保证风险资产可能的损失额不超过低风险类金融产品的潜在收益的基础上实现资产最大限度的增值”,“通过运用恒定比率投资组合保险策略(CPPI),在锁定下跌风险的同时,积极追求获得高增值的投资机会”。

  “所谓CPPI策略是保本基金常用的投资策略,它的特点首先是在保证本金绝对安全的前提下,再利用‘安全垫’去博取超额风险收益。”普益财富理财分析师向记者介绍说。据了解,保本资金成立初期,管理人一般会以债券投资为主,在积累了一定的安全垫以后,再去投资高风险的权益类资产。

  如严格按照前述方式进行投资策略操作,高女士与乐女士的本金显然不应遭受损失。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中信银行专家理财团队的投资策略,远非其在宣传手册上所描述的这般保守、稳健。

  “无论是2008年的债券牛市,还是2009年的股市单边上涨行情,蓝筹2号的净值始终亏损。”高女士与一同购买“蓝筹2号”理财产品的好友乐女士回忆说。

  “根据消费者的描述,我们判断导致上述净值亏损只可能有两个原因:一是投资管理人没有严格执行CPPI策略,在产品净值下跌到预期区间时,没有强制清仓止损;二是在没有积累安全垫之前,就冒然博取高风险资产而导致亏损。”南方基金公司一位保本基金经理分析认为。

  截至2010年1月11日,“蓝筹2号”理财产品到期,实际亏损比率达到4.51%。高女士、乐女士分别亏损9020元、29766元人民币。如果按照中信银行当时宣传的“限量销售20亿元”计算,投资者的资产缩水共计9000万元之巨。

 

“开创历史”的听证

  2011年5月底,高女士的委托律师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远忠给本刊记者打来电话,“5月31日下午2时,高女士诉中信银行理财纠纷案将在中国银监会举行听证会。这是银监会首次举行就理财诉讼案件举行个人行政投诉听证会。”张远忠声音带有几分难以掩藏的兴奋。

  “听证会由行政办公室主持,银监会各主要部门负责人都会列席。”银监会知情人士向记者透露。惜时如金的银监会,竟然不惜耗费人力、物力,就个人行政投诉举行专场听证会。在审慎监管框架之下,银监会此举是否意味着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或将全面收紧?

  通常而言,“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总会引起特别的关注。一时间,各种捕风捉影的猜测不绝于耳。作为当事方的银监会显然清楚个中的利害关系。以“行政听证会不对外开放”为由拒绝了各家媒体的旁听的要求。但此次听证会的诸多细节,双方申请人就行政处理结果的争议重点,依然通过各种渠道向外渗透出来。

  “我们认为中信银行经营‘蓝筹2号’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银行不得经营信托投资及证券业务的规定,中信银行不具备操作该项理财产品的能力,同时即便不违法,中信银行也存在虚假宣传、不做风险评估、超募资金、擅自转换理财产品等违规行为。”申请人代理律师张远忠在行政听证会上表示,“北京银监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偏袒中信银行的处理决定,显然未尽到监管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要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新的行政决定。”

  “我们已经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加强对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理财业务监管,并根据银监会统一部署,对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理财产品销售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并针对抽查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进行风险提示、现场走访督导、理财业务暗访等相应监管措施。”面对申请人的前述质疑,被申请人北京银监局辩称。

  据北京银监局相关负责人透露:“目前中信银行已对理财产品销售流程和销售文本进行了合规性自查并进行整改。在整改后,我们又对中信银行进行了暗访,没有发现任何违规销售的行为。”

  “真的没有发现违规行为吗?在中信银行整改后,我们也同样进行了暗访,发现风险提示不足、评估测试操作不规范等行为依然存在。我们已经将咨询销售过程录制下来作为证据。”张远忠反驳道。

  “前两年,由于银行理财纠纷频发,银监会一直在推动‘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原则,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买者自负’应该首先建立在‘卖者有责’前提下。”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金融产品中心王增武博士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具体到这个案件,由于没有按照规定对客户进行书面的风险评估测试和及时的信息披露,中信银行还是有错在先的。”

  “作为庞大理财产品的监管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化金融风险于未然。如果因监管不严引发‘香港雷曼事件’,是监管部门不愿意看到的局面,这将带来巨大的社会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宝昌认为,在银行理财产品市场规模已全面赶超公募基金的今天,规范与加强监管必须尽快提上议事日程。

 

银行“太极”能否终结?

  尽管行政处理结果尚未公布,但银监会此举是否有“杀一儆百”的意味?长期处于“放养”状态的银行理财产品市场,是否或将从此步入规范监管的“圈养”阶段?对此,业界认识的看法并不尽然。

  “暂时只能说监管部门比较重视这个问题,不希望影响、事态进一步扩大。但显而易见,仅仅通过行政投诉听证很难解决实质性的问题。”某国有银行金融市场部人士表示。

  “目前,银行理财产品最根本的问题是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前述外贸信托公司负责人透露,“比如发行一个股票相关的理财产品,需要银行、信托和证券公司三个机构,责任怎么明确?由于责任不明确,产品运作过程中也就不可能尽责,出了问题找不到真正的责任人。”

  “以近年来迅速崛起的组合投资类产品来说,募集资金在进入理财产品资产池后,其投资方向除了股市投资和直接股权投资外之外,几乎无所不包。根据我们的统计,去年组合类产品仅发行329款,而今年前四个月就累计发行1505款,其已成为银行理财资金的主流运用方式。”王增武介绍说。

  正是这种不明晰的权责关系,导致了银行理财产品普遍存在信息披露含糊其辞、透明性差的问题。

  “在中信银行的官方网站上,‘蓝筹2号’每月公告期末资产组合情况时,分类非常笼统,只有股票、债券、基金、信贷资产四类资产的分类,以及市值、仓位占比。”高女士回忆说,“根本看不出投的是高风险,还是低风险资产。”从2008年10月开始,高女士的好友乐女士曾多次向中信银行提出要求,希望披露产品投资明细、财务报表、资产变动情况等相关数据,但都遭到中信银行拒绝。

  “实际上银行也没办法说得那么清楚。因为没有独立资格,理财业务可以与银行自营混在一起,或与其他机构混在一起,理财产品的高收益也不完全是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更多是通过其他业务、资源的途径解决。”前述国有银行金融市场部人士透露。

  “即使银行的确存在风险揭示不足、信息披露不及时等违规行为,投资人也很难进行举证。”曾接手处理多起银行理财产品诉讼案件的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力表示,想要在发生损失后与银行打赢官司是很难的,因为每家银行的理财产品说明书,都设计得十分“聪明”和“严谨”。

  记者在比对了几份不同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说明书后发现这样一个共性:除了大量让人望而却步的专业术语,银行往往会精心设计诸多免责条款。

  投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管理风险、信息传递风险、认购风险、产品不成立风险、提前终止风险、延期风险、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风险……在某国有银行理财产品合同的免责条款上,想得到、想不到的各种风险可谓一网打尽、无所不包。

  “基本上是罗列了这个星球上所有可能发生的风险,这也是银行吸取了误导宣传被诉讼、被投诉的教训。这样就算理财产品出了问题,客户打官司也百口莫辩。”业内人士笑言。

  “虽然不少客户在签署文件时都不免心怀忐忑,但最后还是会在‘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语句后签上姓名。”在工商银行大北窑支行工作多年的一位理财经理对投资者在签署文件时的心态了如指掌。

  “这行字就是银行的‘护身符’。”王力笑言,“官司很难打赢的关键就在这里,大部分产品都有很详细的说明,即使有与客户经理口头承诺不一致的地方也很难进行取证,银行可以说:风险提示也写了,免责声明也有,客户是自愿签名承诺愿意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

 

一份新证引发的争议

  2010年12月,高女士、乐女士起诉中信银行“蓝筹2号”理财产品一案一审开庭。

  高女士通过委托人,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陈述了中信银行的“四宗罪”:未按规定给客户做书面风险评估;在运作期间擅自变更投资范围;产品信息披露弱化了投资者知情权;产品宣传彩页有夸大误导成份等。

  朝阳区法院最终对此案做出了初审判决:驳回了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高女士作为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具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理应进行基本判断。

  “这个案子的详细情况一审时法院已经了解较为清晰,此次二审主要是就一份新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庭辩。”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政策法规处相关负责人向记者透露。

  2011年6月7日,二审开庭。负责审理本案的北京市二中院审判长闫飞向双方代理律师展示了一份用塑料文件夹装好的文件。

  这张A4纸大小的复印件就是新收集到的重要证据:北京银监局给原告高女士《关于对来信反映问题回复的函》。

  在这份函件中,北京银监局回复称:关于“产品销售时,银行未按规定做风险评估”,中信银行的做法不完全符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相关要求;关于“产品信息披露弱化了投资者知情权”,中信银行就该产品的信息披露方式与客户进行了另行约定,但未就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加以明确,信息披露工作不够完善;“中信银行在产品运作期间,增加债券等投资品种,变更投资范围的做法不完全符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相关要求。”

  “不完全符合”,正是这个语焉不详的词句,在庭审现场引发了一场“咬文嚼字”般的辩论。

  “从这份回函中可以看出,北京银监局给出的评判是选择性、模棱两可,而并非结论性的评判。‘不完全符合’的含义至少证明有一部分是符合的。”被告代理律师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刘悦认为,退一万步说,即便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的确存在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与上诉人的资金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这份证据的内容并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不完全符合’在语言学上包括两层含义,首先是不符合,另外一层是差一点就符合。银监局给出的判断至少证明被诉人在合同订立过程是存在过错的。这份证据内容已充分说明了被告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行为,这种情况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方代理律师的说法,原告代理律师提出异议。

  “如果我们暂且将这份内容的效力抛开不谈,银监局出具的答复从形式上来讲能否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也是有争议的。”被告代理律师认为,证据是证明行为是否发生的载体,但这份回函只是对上诉人所提出问题的评判和答复,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举证的违规行为是否确实发生。

  “由于中信银行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从事信托投资业务,中信银行与高女士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人民币理财集合计划’协议书》、《产品说明》属无效合同。”庭审结束前,原告律师再次强调了上诉人主张。

  “如果说由于销售过程中存在不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就判决合同无效,按照这个逻辑进行推理,我们是否可以这么理解,银行在产品赚钱之后也可以以合同订立无效为由,将投资人所有的收益全数收回?”对于原告方的主张,被告方代理律师反驳道。

  “一般说来,法院轻易不支持合同订立无效的请求。”闫飞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原告指出银行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违规等行为,那么在举证时就应该采取与现在不尽相同的方式。”

  截至本刊记者截稿时,北京市二中院尚未就此案做出书面判决。

  但仅从一审与此前诸多相似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推断,这场旷日持久的投资者诉银行案件,可能最终难逃“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宿命。

 

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中信银行提交的多份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我们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高女士的代理律师张远忠表示。

  与代理律师相对乐观的态度形成对比的是委托人高女士的落寞。

  曾经一谈起“蓝筹2号”就像打开了话匣子一般,滔滔不绝向各家媒体讲述自身遭遇的高女士,在经历了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的打击之后,似乎已耗尽全部精力。

  无论是在行政听证会现场还是在二审现场,高女士均未在现场露面,而是改为由委托律师全权代为处理。

  “以前我们还偶尔和高女士进行电话沟通,自从进入司法程序后就很难和高女士联系上。上次开庭我们是全胜,这次我们也比较有信心。”从单位匆匆赶来参加二审旁听的中信银行总行工作人员芦苇在休庭后与记者交流时表示,言语中透着出几分释然与轻松。

  自2008年,国内首例投资人状告外资银行案件在上海闸北区法院开庭审理后,因理财产品亏损与银行对簿公堂的案件频繁见诸报道。

  “现阶段,我国在银行理财产品的损失救济诉讼方面仍存在较多缺陷,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投资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投资人往往很难举出对其有利的证据。”中国政法大学财税金融研究所所长刘少军指出。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原告(投资人)提出被告(银行)没有尽到足够的风险提示义务,应该由投资人举证。

  然而现实情况是,银行是否充分履行足够的风险提示义务,其关键不在于银行提供的产品介绍资料等书面材料上,而在于实际销售过程中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口头风险揭示行为。

  “在购买理财产品时,投资人往往受银行服务人员影响较大,而理财销售人员为提升销售业绩而故意回避风险提示问题,编造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从而使投资人在对风险不明确的情形下签订协议。”张远忠认为,“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在认定银行是否完成风险提示义务时,不应该以书面文字提醒及协议是否已签字为依据,而应以实际完成提示行为为依据。”为此,原告代理律师提出申请,要求向高女士、乐女士推销“蓝筹2号”理财产品的中信银行安贞支行理财经理阚凯出庭接受询问。

  “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的举证难度是相对比较大的,因为他们一方面要证明银行提供的书面宣传材料及协议等风险提示不足,更重要的是他们要对最初银行服务人员在介绍理财产品时存在的误导行为进行举证。”刘少军表示。

  接受记者采访的法律界人士指出: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服务的相关机制尚不健全,由于市场准入机制、监督管理机制、权益救济机制上的缺陷,导致投资者权益面临较大风险。

  “尤其是权益救济机制的缺乏,使得投资人最终挽回损失非常困难。金融机构往往以理财产品合同中的风险自担等理由进行抗辩,令投资人胜诉成为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邱宝昌表示。

  “中信银行与高女士的纠纷案件折射出我国银行理财产品市场的法律空白问题,也反映出我国银行理财产品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王增武认为。

  “在投资人的权益救济上,我国在完善诉讼救济措施方面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银行个人理财服务的制度存在较大缺陷、监管措施不足,投资人的风险意识不高,都是导致投资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频繁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刘少军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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