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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霸王条款”伤了谁

2011年05月05日 10:37  
作者:梁敉静   责编:王虎云  huzifay@126.com   月号:2011年4月号 来源: 金融世界



 
    据说很久以前,有一个妇人,她每天煮饭的时候,总是从锅里抓一把米出来,放到一个特备的米缸中。别人讥笑她这种行为,但她不以为意,依然故我。不久发生了灾害,粮食严重歉收,很多人家都揭不开锅,只有这位妇人有米下锅,得以熬过饥荒。这种“积谷防饥”其实就是原始的保险思想。
  自1347年最古老的保险契约诞生以来,保险在人们的生活中一直发挥着分担风险、平衡损益的作用。
  然而现在,许多人发现,给自己的车买了保险后,“积谷”却不能“防饥”了。
  
车主遭遇“理赔难”   
  近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的一则报道,向车险市场投了一块不小的石头,掀起了不少波澜。
  据报道,一名广州车主在为爱车买了全险后,汽车在路上出了事故,交警认定是对方全责,但对方百般推托,不愿赔付。索赔未果后,这名车主直接联系了对方的保险公司。然而,对方保险公司以这名车主不是他们的客户为由拒绝与其接触。
  百般无奈下,车主向自己汽车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申请理赔,然而,平安保险的客服人员给出的答案更是令其大失所望。平安保险的客服人员称,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如果对方全责,车主无责,那么赔偿事项就与车主自己的保险公司无关。车主应当向对方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责任的一方反而得不到自己保险公司的赔付”——这一现象立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这种事情太多了!”家住北京的小叶告诉本刊记者。他在2008年购买了自己的第一辆车。
  “新手上路,难免剐蹭。刚买不久,我的奥迪就被送去4S店修理。”
  小叶的车第一年买的是全险。“我当时以为全险什么都包括,但是,保险公司一听说这是对方的责任,我没有责任,就跟我说走对方的保险,他们不管。”
  “我找当时撞我的那人,我们对赔多少谈不拢,人家说让我自己找他的保险公司。别人的车的保险公司怎么会理我?最后,我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算了,自己掏了腰包。”
  保师傅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也遇到过类似情况。“出小区的时候,碰到一个新手。本来没事,赔个几百块钱我就走了。但是他一听说得赔我份子钱就不同意。后来交警来了,认定我没有责任,他负全责。但他就是不赔我。我找自己的保险公司,想让他们先赔我,但是他们说,在这种事故中,自己的保险公司是不赔的。后来,我去法院告了那个新手,现在结果还没有出来。”
  “本来我们都有保险,他赔我点钱,我也就放他走了。大家都跟保险公司说是自己不小心剐蹭的不就完了?现在可好,每年交那么多保费,我们俩打官司,保险公司倒乐得自在。”
  有财经网站的调查显示,超六成车主在理赔中遭遇过类似情形;超九成车主认为保险公司类似条款明显不合理,是霸王条款。
  
“无责不赔”≠不赔
  记者了解到,在这些事件中,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根据都是基于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的条款。
  在查阅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的合同条款后,记者发现,三责险合同中,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二条有这样的约定: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车损险合同中,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一条也有相类似规定。而这种规定,就是被称为“按责赔付”和被质疑为“霸王条款”的条款。
  记者随即对国内几家大型保险公司的车险合同进行查阅,发现类似条款普遍存在。
  那这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是“无责不赔”?
  “其实‘无责不赔’并非不赔,而是由责任方保险公司赔偿。”中国保监会一位负责人表示。
  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成赫也告诉本刊记者:“‘无责不赔’不是不赔,而是由谁来赔。”
  廉成赫说,由于车损险针对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而三责险针对的是车主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因此,上述无事故责任的车主能否从自己的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主要与车损险的约定有关。
  廉成赫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车主可以从自己的车损险和对方的三责险中获取赔偿,即依据保险合同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同时,可以根据对方的侵权行为,向对方或对方的保险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然而,按照中国大多数保险公司车损险中的合同约定,车主的确不能从自己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他说,“但是,‘无责不赔’是从赔偿的最终意义上来说的,并不是说车主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赔偿。”
  一位车险行业的业内人士告诉记者,一般来说,在实践中,单方肇事事故由肇事方保险公司车损险赔偿。当然,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要实施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
  “假设有车主A和车主B,在一起交通事故中,B方负全责,A方无责,一般情况下,由B方的车损险赔付B方损失,B方的三责险赔付A方损失。”
  “但如果B并未投保三责险,A方损失就由A方投保的车损险负责赔偿,并由A方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A方对责任方B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B方负全责,且确实无法找到B方的,比如交通肇事逃逸等,A方投保的车损险负责赔偿,但实行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同时A方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这位业内人士说。
  北京工商大学保险系主任王绪瑾教授认为,无责不赔只是不能从自己的保险公司中得到车损险的赔付,但可以从对方的三责险中得到全额赔偿。
  王绪瑾说,车损险和三责险是互相配套的车险产品。一个是保自己的责任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一个是保自己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事实上,在制度设计上,所有的车险损失都会覆盖。
  有业内人士认为,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选择性承保,源于保险是风险的聚合体和具体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
  廉成赫对本刊记者表示,中国的商业保险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付。“如果没有这样明确的责任划分,那么很可能造成这一现象:受到损失的车主,既能通过车损险获得赔偿,又能通过三责险获得赔偿,甚至还有可能通过肇事方获得侵权赔偿。这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使车主获得额外利益。”
  至于“全险”这一概念,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产险联络部主任李枫解释称,目前社会上所称的所谓“全险”,是有一些保险代理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为避免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向消费者介绍各个险种所提出的一种说法。
  所谓“全险”,包括的险种较多,基本上涵盖了常见风险,比如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责险、盗抢险、玻璃险、划痕险等。
  “但‘全险’并不是说包罗万象,什么都赔。”李枫说。
  尽管如此,在北京、重庆、江浙等地的法院判决中,“无责不赔”这类条款大多还是被法院宣判无效。而近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北京市律师协会也对此事明确表态,要求废除此类条款。但是业界对此有不同看法。  
  
“有理”≠合理
  记者查阅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车险合同时发现,该合同的字体较小,类似于word文档中的八号字体,一般视力较好的年轻人都需拿近仔细观看,才能识别基本内容。隐藏在合同内的免责条款更是难以找到。
  此外,如今许多消费者为求方便,大多会采用电话车险的方式购买保险。购买保险时,客服人员不会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任何说明,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也无从得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李湘对本刊记者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如被保险人对合同中,类似上述“无责不赔”的条款提出异议,法院一般都会支持被保险人的请求,判定该条款无效。
  北京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宇松解释说,保险合同当属格式条款,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类似规定在《保险法》中也有体现:《保险法》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据此做出该条款无效的判决,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赵宇松说。
  李湘说,免责条款是在合理合法前提下,当事人对分配风险的一种约定,免责条款有利于保险公司进行风险控制和管理,将其不能承担的特殊风险或高风险进行排除,以确保保险人稳健经营。这种设计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李湘认为,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的格式合同。虽然格式条款具有简便快捷、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优点,但保险人可能违背诚信原则,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合理的减免己方责任的内容,且很多投保人投保时对专业性很强的保险条款较为生疏,对于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往往并未了解清楚就签字盖章,造成投保人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在效力的认定和解释原则上都有其特殊性。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疑义原则,即在出现保险合同内容含义不清,发生争议的时候,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李湘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旧《保险法》,还是新《保险法》,都将“明确说明”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且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法律责任。
  如何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其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
  李湘说,保险人的说明方式应当采取提示与解释相结合的方法。即保险人的说明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且必须对这些条款作口头或书面的解释,提高可操作性与可证明性。
  “但是,对于这一事项的异议必须先由投保人提出,而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李湘说。
  日前,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研究部主任陈剑表示,近年来,在针对“无责不赔”条款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大多支持消费者的诉求。
   2011年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供该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这是全国首次以省高院《讨论纪要》的形式宣布“无责不赔”保险条款无效。
  此外,重庆市永川区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诸多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均认为该类条款无效,“无责”消费者胜诉。
  陈剑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车损险格式合同中关于“无责不赔”条款应当删除,因为它涉嫌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几乎同时,北京市律师协会也发出呼吁,要求废除这一条款。北京市律师协会保险委员会副主任戴宏坤表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求得风险转移,一旦发生意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付”的条款当属无效,应当取消。
  
“霸王条款”伤了谁?
  虽然几方各执一词,各说各有理,难以定论,但是在实践中,“理赔难”却是车险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某业内人士认为,“无责免赔”被误读,并一下子引燃社会公众的怒气,是因为长期以来“理赔难”已在人们心中留下了挥之不去的阴影,是因为整个保险业已给人们造成了“缺乏诚信”的刻板印象。如果不根治“理赔难”,类似的“误读”乃至由此导致的责难,还会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
  南开大学经济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教授朱铭来表示,“无责不赔”被指责为霸王条款,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保险公司没有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有一些专家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应当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保险公司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行使。
  然而,廉成赫认为,车主依据合同权利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以后,保险公司是否向对方主张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与车主无关。这并不妨碍车主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赵宇松则认为,虽然从该条款表面看,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然而根据保护弱者的原则,不应当解释为权利。
  两位律师均表示,虽然代位求偿是一个解决问题非常好的途径,然而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并不愿意主动行使。因为要求其主动行使,势必会对其经营水平要求更高,增加经营成本。
  曾旅居澳大利亚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硕士杨浩告诉本刊记者,他的车在澳大利亚只是买了几个险种,没有买全险,但是遇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会先赔付自己,然后再去打理余下的事情,并不用自己操心。“当然这样保费也会相对高一些,这与险种有关,国内车险中也许并没有包括需要保险公司主动代位求偿的险种。”他说。
  然而,廉成赫却对记者吐露了他的担忧:“投保人会认为自己在交通方面不做无责任的一方成本比较小,不守规矩地开车反而能够得到较为迅速的理赔,这样就产生了利益趋向,保险公司的成本也许会越来越大,产生恶性循环。”
  “我不知道以后还续不续保险,”小叶说,“续了保险反正也拿不到赔付款,还不如不上保险,到时候直接跟肇事方要赔偿也许更加方便快捷。”
  目前,我国汽车保有量已达到2亿辆左右,随着汽车产销量的大幅增长,汽车保险业发展迅速。北京市保监局相关负责人马骥1月24日表示,2010年北京市车险保费收入为152.8亿元,同比增长39.5%,占北京市财产险保费收入的72%,连续保持高速增长。
  如果市场如此庞大的汽车保险业因此失去消费者的信任,那么这“霸王条款”到底伤了谁?
  值得注意的是,此事件已经引起监管层关注。中国保监会2月22日表示,将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保险产品。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严格执行经保监会审批和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于不认真履行保险条款义务、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保监会将依法严肃查处。
  下一步保监会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车险服务。一是推动车险产品创新,支持和鼓励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市场情况,不断创新、丰富商业车险产品和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种类、多层次的保险需求;二是不断改进车险理赔服务机制,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履行赔付义务。三是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车损险“代位求偿权”标准和流程等,通过简化流程、单证、运用电子化技术等手段,为事故双方理赔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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