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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铁路保险 [《金融世界》2011年09月号 ]

谁也没有想到,“7·23”动车追尾事故的后续发展,带出了关于铁路旅客强制险的一段陈年往事。

从最初的17.2万元,到50万,再到91.5万,虽然“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遇难者赔偿标准出现了“三级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下称“铁路旅客强制险”)责任限额却一直是2万元。实际上,这2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近20年都未曾改变。而铁路旅客保险费包含于票价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取的规定,60年未曾改变。

对于铁路旅客强制险,公众质疑声不断。

质疑一:侵犯知情权

“你知道火车票里有保险吗?”本刊记者在北京西站、北京南站走访时,随机询问了几个正在购买火车票的旅客。

“有啥?保险?不知道,哪儿写着呢?”一位老大爷不停地翻看着手中的车票,“我咋没看见呢?”

“你是记者吧?要不是前段儿看见网上的报道,我也不知道。这谁知道啊?我们纯属‘被保险’的。”一位正在候车的李先生说。

事实上,每个乘坐火车的旅客在购买火车票时,铁路旅客强制险就已经包含在火车票里。但由于火车票上没有任何文字表明其中包含了保险,也没有任何其他保险凭证,因此,在长达约半个世纪的时间里,绝大多数旅客无法得知该强制保险的存在。

2005年,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一案曾名噪一时。

当年8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黄金荣在北京铁路局营业处购买了一张从北京到义乌的火车票,车票记载了车次K101、发车时间2005年8月11日、票价203元等事项。

后来,黄金荣在一次偶然情况下得知,其购买的上述火车票票价中包含了一个占基本票价2%的铁路旅客强制险保费。

但他买票时却未被告知此事,并不知道票价包含该项费用,火车票上无任何书面说明,未签发任何书面保险凭证,也未告知保险人是谁。他认为,在自己不知情且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通过向旅客出售车票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侵犯了他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

于是,他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铁路局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并要求返还被强制收取的保费。

然而,2005年12月12日,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北京市铁路局按每张火车票票价的2%强制收取保险费这一行为并无不当之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6年3月,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宣判,再次驳回黄金荣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至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应就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采取其他措施进一步明示或宣传,因其并非本案知情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涉;而原告黄金荣关于铁路强制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早已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应将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等陈述,则不属司法审查范围。”

除了向法院提起诉讼,黄金荣还于2005年9月向保监会提出申请,请求其依法审查并撤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

他认为,强制险长期存在的原因在于保监会的行政不作为,保监会应对违反法律收取强制保险费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而当时保监会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保监会并非铁路强制保险的主管部门,对该保险不具有审批和监管的职责。

他遂向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但申请未被受理。此后他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保监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又相继被驳回。

2011年7月底,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的五位学者联名上书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对《条例》进行审查。

这五位学者认为,目前的《条例》侵犯了旅客的知情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他们认为,铁路部门作为向旅客提供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法律主体,数十年来,既未在其出售给旅客的火车票上注明价格中含有保险费,也未另行提供给旅客购买保险的相关票据,该行为已构成了对旅客知情权的侵害。

有法律界人士称,旅客购票实际上与铁路企业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中保险服务的主体,铁路局理应公开说明。铁道部一直采用售票的默示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旅客知情权的侵犯。

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中心法学博士钟瑞华说,无论是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还是根据法学理论分析,铁路旅客强制险的相关事宜都属于消费者有权知悉的内容,而且,即使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是合法有据的,其强制性也只应该强化,而不是免除铁路局的信息告知义务。

质疑二:同风险不等价

近20年来,铁路运输票价随着中国经济发展不断增长,2%的保险费也随之水涨船高,但是保险责任限额却一直是不变的2万元,这也引起了公众的质疑。

对此,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公开表示:“20年过去了,票价涨了多少倍?为何保额仍然不变?”

他认为:“保险金额与现实脱节。”

北京交通大学一位学者说:“中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是2万元,并从1992年沿用至今。当时的2万元与今天的2万元价值相去何止十万八千里。如今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医药价格等都在不断上涨,出险后最高2万元的赔偿限额明显偏低,往往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相比其他商业保险,该险种有强取豪夺之嫌。”

她说,目前多家公司针对返乡、探亲、旅游等人群设计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都比较充分,而且非常便宜。

另外,上述五位建言学者表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旅客因票价不同而须支付不同保费情形下,却要适用相同的保险金额,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博士后王东认为,这一保费标准非常“怪异”。

根据铁道部颁布的《条例》,保费金额的标准是单张车票票面金额的2%。而每一张车票对应的保单费用并不相同,车票价格越高,需要交纳的保费就越高。

“新开通的高铁票价高至上千元,保费金额有20元之多,而一张普通的慢车车票可能只有几十元,保费金额不到一元钱。但是,该险种的赔付标准却是统一的,都是2万元,不论交纳的保费多少。”王东说,“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保费金额与赔付金额的不相称。根据保险原理,保费标准与赔付标准应该满足精算的合理要求,而铁路旅客意外险则完全不符合保险精算的基本要求,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北京交通大学一位学者表示,保费数额取决于车票价钱,这就会产生以下问题:第一,旅客搭乘相同车次列车,但由于车厢等级不同,车票价格也就不同,所要付出的保费也就不同;第二,旅客搭乘相同路程的列车,但车次不同,车票价格也不同,保费也不同;第三,不同客运路线的列车也会导致保险费不同。以上情形旅客交付的保费各有高低,一旦旅客发生意外,其所能获得的最高保险金额却完全相同,这种规定明显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对旅客来说不公平。

质疑三:涉嫌违法

2007年,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就曾质疑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不合理性和非法性,并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这封已公开的建议书上,该事务所写道:“在我国,保险业务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对于经营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则规定更为严格,一是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二是必须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

1951年制定的《条例》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但1959年财政部和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下称“《通知》”)已经将承保人改为铁道部。但铁道部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更不具备经营强制保险的资格。显然,《条例》的这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关于这一点,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梁鹏也公开表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由铁路部门承保并不合法。”

他的观点主要有两层意思,其一,铁路旅客强制险本身有法律上的漏洞;其二,这一险种由铁路部门承保不合法。

中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梁鹏认为,这意味着,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规定,除此之外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无权强制保险。

铁路旅客强制险的依据是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条例》和1959年财政部和铁道部发布的《通知》。

《条例》和《通知》的颁布部门既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不是政务院或者国务院,无法列入“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

其次,中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他认为,该条强调,经营保险业务的只能是“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经营组织”,他不认为铁路部门是“保险公司”,也不认为其属于“其他保险经营组织”。因此,铁路部门“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利”。

他的这一观点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赵明昕的观点不谋而合。

赵明昕认为,铁路旅客强制意外险于理于法皆有不合,应予以废止。

质疑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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